(2016)粤0605民初1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联讯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与蔡妃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联讯线缆实业有限公司,蔡妃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997号原告:佛山市联讯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令狐荣秀。委托代理人:吴桂鑫,系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文,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员工。被告:蔡妃义,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佛山市联讯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妃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线材货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为223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人口查询信息(打印件)。3.2014年10月16日的欠条(原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线材购销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承诺于两个月内还清。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妃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0000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联讯线缆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7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妃义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