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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占海与薛志明、薛政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占海,薛志明,薛政清,崔洪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884号原告:温占海,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明,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兰,秦皇岛市抚宁区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政清,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波,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朱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占海诉被告薛志明、薛政清、崔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薛志明、被告薛政清均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冀03民终16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被告薛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兰,被告薛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被告崔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3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588元、护理费12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剩余损失132479.57元。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于二被告为被告薛政清盖下房2013年4月24日14时许,我在砌墙过程中被西边的大墙倾倒砸伤,致我颈部脊髓等部位损伤。我受雇于二被告,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我在为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他是崔洪波联系去的薛政清家干活,施工的设备都是薛志明提供的,由薛志明主持施工和记工。下午垒南墙时,刮起大风,吹倒西面墙,将温占海压在墙下。2、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他是崔洪波联系给薛志明干活,温占海出事那天,他在小黄金山村干活,不在现场。3、医疗费单据23张,证明支付医疗费67302.62元。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治疗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5、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6、秦皇岛港城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7、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薛志明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我与房主薛政清不存在承包和发包关系;原告的雇主不是我,原告的身体受伤与我的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我为原告垫付的治病款46251.19元。第一、我与房主薛政清不存在承包人和发包人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4月房主薛政清找到我对我说给他找几个人把门房建上,当时我与薛政清约定干日工,大工每人每天180元,小工每人每天100元,干活的设备因为是同村所以由我无偿借给薛政清家使用,我在薛政清家干一天活要一天钱,不干活不要钱。当时没有文字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根本没有提承包二字。干活人的工资是薛政清出的,因薛政清不认识干活人,我只是过一下手,从中未取得一分钱利益,事实上我充其量是个联系人。第二、原告的雇主不是我而是崔洪波,崔洪波应承担责任。2014年4月,哪天不记得了,崔洪波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活干,我对崔洪波说“我村薛政清家建门房,干日工,大工每人每天180元,小工每人每天100元,你干不?”崔洪波说干。于是2014年4月24日崔洪波给温占海打电话,让其去薛政清家干活,温占海的工由崔洪波记,温占海的工资是薛政清交给我,我再如数交给崔洪波,崔洪波再给温占海。温占海受伤前我根本不认识他,出事当天是崔洪波在工地带工,活怎么干是崔洪波安排的,我不在现场。所以我不是温占海的雇主,原告是温占海所雇,崔洪波也为温占海垫付医疗费20000元,而且薛政清家建下房干的是日工,崔洪波给大工开工资却按的是每人每天150元,获取了30元利益,温占海是崔洪波找的,也是大工,温占海的损失应由崔洪波承担责任。有吴某2、吴某1证言佐证。第三、本次事故温占海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4月24日午饭时温占海喝了很多的酒,导致下午干活时行动迟缓,头脑反映迟钝,当天空刮起大风时,其他人均跑到主房避风,而温占海和崔洪波没有跑,温占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大风危险的预见能力,而温占海因饮酒导致本案发生。有朱某、李某证言佐证。第四、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是2013年4月24日所致,而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5月19日曾两次起诉均因评不上残而撤诉,第三次于2014年6月25日又起诉,事隔两年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八级伤残的结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其伤情评定为八级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人损赔偿,不是工伤赔偿,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的致残等级标准》。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五、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第六、为了不耽误原告治疗,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251.19元,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薛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温占海被砸后,其抬温占海上薛志明车时闻到温占海身上有酒味。2、温占海入院检查收据13张、救护车费1张,证明薛志明垫付检查费3211.19元、救护车费40元。3、温占海父亲温广全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薛志明垫付温占海医疗费40900元。4、温占海住院物品押金条1张,证明薛志明垫付押金100元。被告薛政清辩称,第一、2012年我的主房就是由薛志明承包兴建的,因此2013年春天我又将自家下房的建设工程承包了被告薛志明,当时双方约定了承包价款后薛志明才开始施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都是薛志明找的,所有的施工设备(包括脚手架、搅拌机等)是由薛志明提供的。薛志明父亲负责工地的记工及管理。当时薛志明同时有几个工地都在施工,由薛志明总负责各个工地的施工及各工地人员的调配等。第二、被告薛志明在组织人员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并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按照常规操作规程,下房的四面墙体应该同时垒砌,这样才能保证施工安全,但是薛志明及其工人为了干活偷懒,为了简化频繁移动脚手架的麻烦,在垒砌墙体时就一面一面的单独垒砌,他们先是将东侧一面2.8米高的山墙垒起来,然后再垒西面一侧的2.8米高的山墙(南北两侧墙体根本没有垒),在西面一侧的墙体垒砌完毕时,突然刮起大风,将刚垒砌起来的东西两侧山墙全部刮倒,并导致温占海受伤。第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在事故当天中午,原告喝了很多酒,致使下午干活时反映迟钝、行动迟缓,当天空刮起大风要下雨时,别人都跑到我的主房避风、避雨,但是原告温占海对如此恶劣天气却没有感知到危险,没有从施工工地走出来,致使其被大墙砸伤。第四、温占海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伤残等级过高,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的伤残程度。综上,我已经将建下房的工程承包给了薛志明,发包行为没有任何违法及不当之处。因此施工中所有风险都应该由承包人薛志明承担,与我无关,我不应对温占海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薛政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薛政清家垒墙时,刮了一阵风,外墙倒了把人砸了。干活的工人干活时有人喝酒,薛政清说把活包给别人。被告崔洪波辩称,崔洪波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崔洪波只是受被告薛志明委托联系一下干活的人,包括崔洪波在内的工人都是为被告薛志明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薛志明负责给付,在原一审被告薛志明申请的证人朱某明确薛志明是包工头,在二审时被告薛志明申请的证人即其父亲出庭时亦证实包括其父亲在内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均由薛志明给付。原告原一审证人吴某1、吴某2及崔洪波申请的证人吴某3、赵某均证实薛志明为包工头,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崔洪波不是雇主,雇主是薛志明。第二、被告薛政清的答辩中也明确了将其建下房工程包给薛志明,而不是崔洪波,也证明崔洪波不是原告雇主。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志明将伤者温占海及崔洪波送至医院,薛志明为温占海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也印证了温占海受薛志明雇佣的事实,其辩解自己仅是联系人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薛志明要求追加崔洪波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崔洪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崔洪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崔洪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是薛志明雇员,刮风墙倒把人砸了,赵某帮忙抬人着。2、证人吴某3证言,证明薛志明找的崔洪波,崔洪波找的吴某3,薛志明是工头,工资由薛志明开,薛志明记工。吴某3干了半个月活,然后出事了。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温占海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应釆纳,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薛志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人都证实是崔洪波打的电话,不是薛志明打的。薛政清的证人李某证实是承包的有异议,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对崔洪波的证人,说大工每天150元,我们认为不是本案事实,显然是偏袒。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都是出租车票,应该提交医疗地点和居住地信息;医疗费、诊断证明、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八级伤残过高,需重新鉴定。被告薛政清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两位证人说大工150元,说明薛志明的180元不是事实。证人朱某以及李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作为伤者饮酒了。证人赵某可以证明被抬的人为温占海。证人吴某1、吴某2、李某证明垒墙时一面一面垒的,存在过错。证人李某能证明薛政清的活是承包出去的,能证明薛志明与薛政清是承包关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该我承担;抚养人证据没有提交。原告要求误工124天,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据,认为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崔洪波的质证意见为:除了证人李某之外其他五位证人都某证明雇主是薛志明而不是我。我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政清将自家下房建筑工程的清工承包给了被告薛志明。原告温占海经被告崔洪波联系受雇于被告薛志明为被告薛政清家建下房。2013年4月24日14时许,原告温占海在砌南墙过程中,刚刚垒砌的西边大墙倾倒将其砸伤。原告温占海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秦皇岛巿第一医院等共住院治疗34天,2015年3月11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温占海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温占海的被抚养人温宇鹏系其子,于2007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3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4天=1700元、误工费37元/天X124天=4588元、护理费37元/天X34天=1258元、合理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X20年X30%=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X11年除以2人X30%=1360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1773.82元。被告薛志明垫付检查费3211.19元、救护车费40元,另外被告薛志明垫付人民币4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温占海受伤的过程;2、原告温占海的经济损失情况;3、三被告薛志明、薛政清、崔洪波与原告的关系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薛政清与薛志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双方口头协议基本内容能够确认,即薛政清将建筑下房的人工等发包给薛志明,由薛志明组织施工、负责施工工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占海系大工,经被告崔洪波联系受雇于被告薛志明为被告薛政清家建下房,原告温占海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薛志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被告薛政清作为房主,由于其下房建筑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在发包选任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洪波作为联系人,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温占海等作为雇员,在垒砌下房过程中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相关惯例进行工作,然而大工们在垒砌过程中先垒砌东墙,再垒砌西墙,后再垒砌南、北墙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雇主指挥不当造成,所以原告本身亦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是理由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薛志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明一次性赔偿原告温占海医疗费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61773.82元的70%即113241.6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4251.19元,还应再给付68990.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温占海负担1740元,被告薛志明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迎辉人民陪审员  苏洪林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