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抗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高某某、孙某某、连义、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金某某,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抗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汉族,无职业。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连义,男,汉族,无职业,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退休干部。申诉人辛某某与被申诉人高某某、孙某某、连义、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2009)东江东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通中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申诉人仍不服,向通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通检民(行)监字(2015)第22050000094号民事抗诉书,以“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宣宜秘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12月11日地点中级法院立案二庭办公室审判长徐鹏审判员王红代理审判员刘厚德案件主审人王红书记员孙晓琳评议:申诉人李春荣、李莹莹、安柏智与被申请人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记录如下:王:本案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按照民诉法第211条规定,应予再审,所以我的意见是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刘:同意办案人意见。徐:同意承办人意见。决议:一、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