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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祖东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祖东,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祖东,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日浪,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111号。诉讼代表人:黄光发,区长。上诉人罗祖东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南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罗祖东是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板城村那六垌村人,其在钦南区沙埠镇大石古村委大石盆村建有一栋三层的住宅楼。2012年,钦州市人民政府和钦南区政府为加快钦州滨海新城建设,决定对白石湖片区村庄整体搬迁。经多次上门工作,2012年5月初,征地搬迁工作组(白石湖片区钦南区残联工作组)与罗祖东达成了补偿699800元意向性协议价格,同年5月6日,工作组向钦南区白石湖片区重点项目攻坚指挥部作出《关于白石湖片区重点项目攻坚活动(区残联工作组)与拆迁户达成协议价的说明》以及《关于罗祖东(户)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请示》,但钦南区政府没有批准该协议,最终没有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7月18日,钦南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罗祖东的房屋强制拆除,并把罗祖东(户)安置在白石湖片区搬迁安置过渡房。2015年11月2日,罗祖东以钦南区政府对协议单方作出变更决定,对其享有的平等权、财产权造成严重侵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钦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协议变更决定的行政行为。2015年11月19日,罗祖东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判令钦南区政府继续履行行政补偿协议,向罗祖东支付补偿款704800元(含奖金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桂行终字第19、20号行政判决,该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查明,罗祖东在钦南区沙埠镇大石古村委大石盆村建设的一栋三层住宅楼(建筑面积516.74平方米)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2012年6月13日,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罗祖东的建设行为构成违法建设,责令罗祖东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2012年7月18日,钦南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楼房强制拆除。还查明,2015年5月初,征地搬迁工作组与罗祖东将上述房屋搬迁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并拟出初步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经钦南区政府批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以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标的,它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产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缺少诉讼标的,诉讼就无法进行,人民法院也就无从审理。本案中,罗祖东诉讼钦南区政府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仅提供工作组向钦南区白石湖片区重点项目攻坚指挥部作出《关于白石湖片区重点项目攻坚活动(区残联工作组)与拆迁户达成协议价的说明》以及《关于罗祖东(户)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请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钦南区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予以变更的事实存在。同时本院(2013)桂行终字第19、20号行政判决亦确认,罗祖东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钦南区政府没有批准工作组与罗祖东就上述房屋搬迁补偿达成的意向协议。因此,罗祖东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另,按照罗祖东的起诉,钦南区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就对补偿协议单方作出变更决定,即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但罗祖东直至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后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施行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对罗祖东的起诉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由于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即使罗祖东起诉的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对于罗祖东要求调取吴风等4户搬迁补偿协议以及调查收集甲忠好和吴风等证人证言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吴风等4户的搬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甲忠好的证言罗祖东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吴风等人的证言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因此,对罗祖东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祖东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罗祖东的起诉。上诉人罗祖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证实存在签订行政补偿协议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行政判决已明确行政补偿协议不属于该两案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不应引用,行政补偿协议不存在所谓“意向协议”,即使政府内部有领导事后不认可,也改变不了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持续至今,故罗祖东的起诉应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三)原审法院不支持罗祖东的调查取证申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罗祖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钦南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祖东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判决撤销钦南区政府对拆迁补偿协议作出变更决定的行为,二是判决钦南区政府继续履行行政补偿协议,因此罗祖东与钦南区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的存在是本案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桂行终字第19、20号生效行政判决均查明和认定,钦南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与罗祖东就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曾进行协商并达成了意向性协议,但该意向性协议未经钦南区政府同意,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现罗祖东起诉亦不能提供推翻上述两份生效行政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因此罗祖东主张其与钦南区政府已经签订了行政补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罗祖东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罗祖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青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