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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35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纯东、李宝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归原告监护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1997年8月5日出生),现在外地打工。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原告张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两本,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民发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孙跃峰、苑国忠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张某甲、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月14日在科右前旗哈拉黑民政办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现年20岁(在外务工),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未尽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故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一名男孩张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一名男孩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青山审判员  张纯东审判员  李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守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