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2016)粤0605民初1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建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2016)粤0605民初14359号原告:谢建高,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814。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211811C。负责人:贺晓龙。原告谢建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23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刘国周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路段时,与刘芳华驾驶的粤Y×××××号车辆及钟伟锋驾驶的粤E×××××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刘国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号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8430元、评估费572元、拖车费400元;粤Y×××××号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10206元、评估费659元;粤E×××××号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3010元、评估费301元。上述费用合计23578元,均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已经作为被保险人为粤A×××××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6448.04元的车辆损失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粤A×××××号车辆的全部维修费、评估费及拖车费。且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因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粤Y×××××号、粤E×××××号车辆的全部维修费、评估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A×××××号车辆的行驶证、刘国周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都是合法有效。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粤A×××××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额16448.0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是该保单的被保险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粤A×××××车辆与涉案的粤Y×××××号、粤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车辆因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各4份,原件),估价费发票(3份,原件),维修费发票(3份,原件),配件费发票(1份,原件),拖车费收据、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粤A×××××号车辆产生估价费572元、车辆维修费8430元、拖车费400元,粤Y×××××号车辆产生估价费659元、车辆维修费10206元,粤E×××××号车辆产生估价费301元、维修费301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己方及第三方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三方车辆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价格,原告已实际保险车辆粤A×××××号车辆的维修费8430元、评估费572元、拖车费400元,合共9402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垫付第三方车辆即粤Y×××××号车辆的维修费10206元、评估费659元,粤E×××××号车辆的维修费3010元、评估费301元,合共14176元,扣减第三方无责交强险的车辆损失100元的限额后,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14076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共23478元,被告应赔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478元予原告谢建高;二、驳回原告谢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负担193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