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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维刚与朱玉兵、唐万珍、曹丕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维刚,朱玉兵,唐万珍,曹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150号申请人:邓维刚,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朱玉兵,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唐万珍,女,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曹丕,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邓维刚与被申请人朱玉兵、唐万珍、曹丕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担保人朱燕名下所有的XX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川EXXX**号)予以扣押;二、扣押期限为2年(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胜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