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洪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清,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权、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洪清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街道,因琐事用木棒击打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将于某某打倒在路旁的沟内,致使于某某的头部和右下肢受伤。经鉴定:伤者于某某右下肢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刘某壹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洪清供述与辩解;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清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用木棒打完于某某头部后,于某某就跑了,没有看见于某某掉沟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洪清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街道,因琐事用木棒击打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将于某某打倒在路旁的沟内,致使于某某的头部和右下肢受伤。经鉴定:伤者于某某右下肢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洪清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洪清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013年9月29日,李洪清因故意伤害,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证人刘某贰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1点多钟,于某某在取玉米楼子时,李洪清拿棒子打了于某某一下,刘某贰没看清打在什么位置,于某某掉壕沟里,李洪清跑了的事情经过。6、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1点多钟,于某某在取玉米楼子时,李洪清拿着一根长2米左右的棒子打于某某头部一下,于某某用手一挡,其头部和手都被李洪清打到了,于某某就掉壕沟里,李洪清跑了的事情经过。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1点多钟,于某某在取玉米楼子时,李洪清拿棒子打了于某某一下,于某某掉壕沟里,李洪清跑了,张某某没看清是什么样的棒子、打在于某某什么位置的事情经过。8、证人刘某壹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1点多钟,刘某壹和于某某往车上装玉米楼子时,就听啪嚓一下子,于某某就不见了,刘某壹看见李洪清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头方子跑了,刘某壹和刘某贰在沟里找到于某某,刘某壹看见于某某的头部、手和腿都受伤了的事情经过。9、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1点多钟,于某某和刘某壹等人在某某老街往车上装取玉米楼子,李洪清拿棒子要打于某某头部,于某某用手挡了一下,于某某头出血、手也被打坏了,于某某掉到旁边的沟里,李洪清还要打于某某,被刘某壹等人拉住了,之后李洪清跑了的事情经过。10、被告人李洪清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李洪清骑摩托车在某某街道看见于某某,想起之前和于某某的恩怨,李洪清看到别人家放在外面一堆木头方子,木头方子大约2米多长,李洪清就拿了一根,走到于某某几米远,举着木头方子要打于某某没打到,于某某吓跑了,李洪清也害怕出去躲了一阵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洪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