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宋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宋遵,王俊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109557646H。代表人:付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遵,女,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培,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遵、王俊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被上诉人宋遵、王俊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遵、王俊培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宋遵、王俊培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无赔偿义务。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不予承担。宋遵、王俊培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赔偿宋遵、王俊培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追偿。2、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条款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涂进旭、涂海州、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赔偿宋遵培医疗费等费用21804.06元,(待宋遵伤情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中王俊培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5066.7元(数额暂定,待伤残结论作出后另行追加)。庭审中宋遵、王俊培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共计50242.4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涂进旭是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2016年4月9日18时10分许,涂海州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薛店镇冢王水库桥南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俊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俊培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遵、刘润航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涂海州驾车逃逸。宋遵、王俊培、刘润航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宋遵经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脑梗塞。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1979.06元。王俊培经诊断为:1、头皮外伤、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465.2元。刘润航因伤势轻微,未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海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涂海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培、宋遵、刘润航无责任。2016年7月7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遵的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宋遵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刘润航因伤势轻微,放弃请求赔偿权利;2、诉讼中,王俊培、宋遵与涂进旭、涂海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涂进旭、涂海州赔付宋遵、王俊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含已经支付的2000元),该款于2016年8月11日前付清,宋遵、王俊培与涂进旭、涂海州之间就此交通事故永无纠纷。现已经履行完毕;3、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海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遵、王俊培、刘润航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宋遵、王俊培受伤,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遵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1979.06元;2、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6天=1336.2元;3、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伤残赔偿金:宋遵为农村居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2年×0.10=13023.6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宋遵请求800元,因无提供相关票据,但宋遵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178.86元。王俊培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465.2元;2、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4天=1169.17元;3、营养费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误工费,王俊培请求30482元/年÷365天×14天=1169.17元,因未提供其误工证据,王俊培为粮农,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8849元/年÷365天×14天=1106.54元计算为宜;6、交通费,王俊培请400元,因无提供相关票据,但王俊培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2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8500.91元。合计51679.77元。因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遵、王俊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8644.26元,因涂海州为无证驾驶,故由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因宋遵、王俊培与涂进旭、涂海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宋遵、王俊培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035.51元由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赔付宋遵28456.34元;赔付王俊培4579.17元。刘润航因伤势轻微,放弃请求赔偿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宋遵28456.34元;赔付王俊培4579.17元;二、驳回宋遵、王俊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宋遵、王俊培负担3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694元,保全费520元,由宋遵、王俊培负担。本院认为,2016年4月9日18时10分许,涂海州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县××薛店镇冢王水库桥南头与王俊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俊培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遵、刘润航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涂海州驾车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海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涂海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培、宋遵、刘润航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宋遵、王俊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全部责任人涂海洲承担赔偿责任。因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遵、王俊培的人身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宋遵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遵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更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宋遵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宋遵的合理支出,属于宋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