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北长江商报有限公司与邓国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江商报有限公司,邓国辉,湖北长江商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788号原告:湖北长江商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9号1栋。法定代表人:刘义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玲,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长江商报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璇,女,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长江商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邓国辉,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丽丽,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梦蕾,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长江商报社,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经韬,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莉,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长江商报社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长江商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商报公司)与被告邓国辉、第三人湖北长江商报社(以下简称长江商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商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玲、赵小璇,被告邓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邹梦蕾,第三人长江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宁莉、陈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商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96元;2、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湖北知音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传媒集团)与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共同成立长江商报公司,接纳了原长江商报社三分之二的员工。邓国辉受伤的事件发生于2012年。2014年长江商报社在与长江商报公司确定接受人员名单时,未向长江商报公司告知邓国辉存在工伤的情况。同时,邓国辉在2015年8月31日离职前,也未告知长江商报公司其存在工伤的情况,未将其伤残信息向长江商报公司人事部门备案,邓国辉在长江商报公司处任职期间,工作、生活、行动各方面并无异常表现。邓国辉离职系因个人原因辞职。直到2015年9月,邓国辉在离职后近一个月后才首次向长江商报公司提出工伤补偿的诉求。另外,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工伤员工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伤残待遇审核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但邓国辉一直未向长江商报公司提交工伤认定书,导致长江商报公司未能成功为其进行申报。综上,长江商报公司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国辉辩称:邓国辉自2007年12月27日与长江商报社建立劳动关系,后因长江商报社主管单位长江出版传媒集团经营战略调整,以长江商报等媒体平台和办公设备等资产折价入股,与知音传媒集团共同成立了长江商报公司,并将包括邓国辉在内的278名员工移交到长江商报公司继续工作,长江商报公司应当承继长江商报社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邓国辉2011年在长江商报社工作期间受伤,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结果已向长江商报社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邓国辉与长江商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长江商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邓国辉申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与邓国辉离职的方式和原因无关。本案涉及的邓国辉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是由单位申办,结果均已送达,因此在长江商报社向长江商报公司移交邓国辉的人事档案时,一定含有邓国辉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不存在邓国辉刻意隐瞒或不告知。邓国辉就工伤待遇与长江商报公司进行多次协商,长江商报公司并未对邓国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从来没有要求进行复查鉴定,因此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江商报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述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三人长江商报社述称:第三人不存在隐瞒或不告知被告工伤情况的事实。第三人接受主管部门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安排将自身经营的《长江商报》等所有媒体平台的设备及办公设备等资产及经裁员后遗留人员移交给原告前(即原告与被告邓国辉续签劳动合同前),原告主管部门知音传媒集团即提前三个月安排人员到第三人处参与第三人机构人员精简调整及出版经营转型改革,从一开始对第三人所有员工信息进行了详细了解,到为保证长江商报继续运营所需经双方确认裁员后需移交遗留人员名单,知音传媒集团都全程参与改制及安排人员过程中并进行指导,现原告称其不知道邓国辉移交时的工伤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将遗留人员移交后原告后,对于和邓国辉同样的受过工伤的员工,原告都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并支付了就业补助金。邓国辉现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其离职后要求办理工伤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及支付就业补助金,都应是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办理,而不是于2014年7月1日与其已终止劳动关系的第三人现在能再继续办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将经营的全部资产及所有遗留人员合并到原告处,遗留人员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依该规定应也由承继单位即原告承担。根据第三人与原告各自主管部门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依约也应由原告或其主管部门湖北知音传媒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2月27日,邓国辉入职长江商报社任编辑工作。邓国辉与长江商报社先后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4年1月21日,长江出版社的主管单位长江出版传媒集团与知音传媒集团签署战略合作意向书。同年3月28日,长江出版传媒集团与知音传媒集团签署协议书。同年6月23日,长江出版传媒集团与知音传媒集团签署交接协议书。上述文件确定,由长江出版传媒集团以其所属的长江商报等媒体平台和办公设备等资产折价入股,知音传媒集团以现金入股,设立长江商报公司。双方确定移交到新公司的为278人,其中包括邓国辉。长江出版传媒集团与知音传媒集团约定2014年7月1日之前报社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长江出版传媒集团承担,并在交接协议中约定了2014年7月1日前应收款和未完成的经营项目的处理办法。移交前,长江商报社未承担邓国辉工伤保险相应责任。移交人员的花名册中,未注明邓国辉的工伤情况。2014年7月1日,邓国辉与长江商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编务(编委)工作,合同中特别约定邓国辉在长江商报社处的工龄与在长江商报公司处的工龄连续计算。2015年9月21日,邓国辉因个人原因辞职离开长江商报公司。邓国辉在职期间,长江商报社为其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8、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由长江商报公司承担,长江商报公司为其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邓国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691元。2011年8月5日,邓国辉在长江商报社工作期间受伤。2011年12月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国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7月2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2)102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邓国辉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6年1月28日,邓国辉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长江商报公司、长江商报社共同向邓国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96元;2、长江商报公司、长江商报社为邓国辉向社会保险机构申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不能办理或已办理单未向邓国辉支付,请求裁决由长江商报公司、长江商报社共同向邓国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1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0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长江商报公司支付邓国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96元;2、长江商报公司为邓国辉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长江商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武汉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31.67元。长江商报社、长江商报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三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银行账户对账单、交接协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58号仲裁裁决书、鄂宣文[2015]4号文、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邓国辉非因本人原因由长江商报社安排到长江商报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长江商报社的上级主管单位长江出版传媒集团与知音传媒集团虽对2014年7月1日交接前后长江商报社、长江商报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劳动者。长江商报社作为邓国辉受伤时所在的原用人单位,长江商报公司作为邓国辉离职时的用人单位,应对邓国辉应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邓国辉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长江商报公司应向邓国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6.72元(4331.67元/月×16个月)。因邓国辉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长江商报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邓国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长江商报社、长江商报公司为邓国辉缴纳了社会保险,长江商报公司应为邓国辉办理上述二项补助金的申报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长江商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邓国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96元;二、原告湖北长江商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邓国辉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三、第三人湖北长江商报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长江商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雅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