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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敦宇与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敦宇,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敦宇,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西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文勇,经济合作社主任。再审申请人廖敦宇因与被申请人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委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简称白面底经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敦宇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二审判决直接将再审申请人所在生产队1973年6月曾经被洪水淹没的土地认定为金仙庙水库的库区地,确认给被申请人,超越审理范围。(二)原二审判决认定1973年金仙庙水库淹没农田引发纠纷后经调解,申请人所在的葡萄公社小冲崴生产队就被淹没的1.5亩水田与白面底经合社的3.5亩旱地进行了互换,且认定葡萄公社小冲崴生产队“认可在金仙庙水库蓄水区线内的其他部分荒地为金仙庙水库所有的库区地”,没有事实依据。1、申请人所在生产队不是阳朔县人民法院(73)法民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当事人,调解书对申请人所在生产队没有约束力,且该调解书未实际履行。2、前述纠纷系因1973年6月山洪暴发造成的,而非金仙庙水库正常蓄水造成的,由于山洪暴发淹没田地时间非常短,田地上种植物并未受损,故当时未主张赔偿并非认可被淹没的田地属于金仙庙水库的库区地。3、没有证据证明1973年6月以后金仙庙水库正常蓄水使用。(三)金仙庙水库只是一个地名,非法律意义上的水库,不存在水库库区所有权的问题,案涉土地一直为申请人所在生产队所有并由申请人承包经营耕种至今。因此,申请人的种植物在其所属生产队的田地内而非被申请人管业的水库区线内,被申请人应承担金仙庙水库蓄水后淹没申请人农作物造成损失的全部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5146元及不得再堵塞金仙庙水库涵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白面底经合社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金仙庙水库系本村村民出资兴建,属于农村微型水库,虽未纳入水库登记档案,但水库大坝、排洪道、涵管等设施齐全,产权清楚,登记与否不影响水库性质。1973年金仙庙水库蓄水淹没农田引发纠纷,后经阳朔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损失补偿的调解协议,申请人被淹没的1.5亩水田已与被申请人的3.5亩旱地进行互换补偿并已实际履行,水库及水库淹没线以下的土地应当归被申请人集体所有。申请人应尊重历史事实,其在水库蓄水线以下范围种植农作物,对水库蓄水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为查明本案事实,对阳朔县人民法院(73)法民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及履行情况予以确认,不存在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判决内容,申请人廖敦宇认为本案超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金仙庙水库系被申请人白面底经合社修建,其管理该水库具有正当性。在1973年6月水库蓄水致农作物损害赔偿的诉讼中,阳朔县人民法院(73)法民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白面底经合社与受损的兴坪公社大坪大队有关生产队达成损失赔偿或田地置换的协议,该调解书中明确了“葡萄公社小冲崴生产队被白面底生产队金仙庙水库淹没稻田一亩五分,经两队协商由大队自行处理解决”的内容。之后,葡萄公社小冲崴生产队从未提出赔偿要求和主张土地权利,至今已逾40年。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视为申请人所在的小冲崴生产队认可在金仙庙水库蓄水区线内的其他部分荒地为金仙庙水库所有的库区地,应符合客观事实。廖敦宇主张1973年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金仙庙水库长时间未蓄水经营管理,廖敦宇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在水库蓄水区线下的荒地种植多年,白面底经合社一直都没有异议,廖敦宇对其种植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白面底经合社对金仙庙水库蓄水可能会淹没水库蓄水区线下农作物应有所预知,但水库蓄水前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其对本案水库蓄水致损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廖敦宇亦应预见到水库蓄水会淹没其种植物造成损失的风险,其明知而仍在水库蓄水区线下种植,亦应相应承担风险。同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连续降雨导致水库水位暴涨系损害发生,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自然灾害占损害结果发生的20%原因后,根据本案实际判廖敦宇、白面底经合社各承担40%的损害责任,并无不当。廖敦宇主张其系本属生产队的田地内种植作物而非被申请人管业的水库区线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与客观实际不符。另外,白面底经合社对金仙庙水库进行蓄水属于正常管业行为,廖敦宇要求白面底经合社不能堵塞水库涵管蓄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廖敦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敦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