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0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艳梅与被告张云安、刘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梅,张云安,刘俊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368号原告:胡艳梅,女。被告:张云安,男。被告:刘俊茹,女,系被告张云安之妻。原告胡艳梅与被告张云安、刘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安、刘俊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云安、刘俊茹偿还原告的借款×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共计1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云安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万元,并承诺使用三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刘俊茹系被告张云安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云安、刘俊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云安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胡艳梅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艳梅现金XX万正。(利息2分)”。该借条附有被告张云安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该证据系原件,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胡艳梅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胡艳梅与被告张云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张云安口头与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仍无法确定借款期限,原告胡艳梅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张云安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刘俊茹与被告张云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安、刘俊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艳梅返还借款×万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共计1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