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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岳梦洁与王青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梦洁,王青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109号原告岳梦洁。法定代理人岳反修,男。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梦洁诉被告王青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告王青海、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梦洁诉称,2015年11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青海驾驶湘E9MD**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邵州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邵州路与人大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梦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及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梦洁患有脑外伤后中度智力受损,并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9000元,湘E9M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22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海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我所承担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并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1垫付14000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而且根据我司与被告1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医疗费部分医保自负用药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所以我司对原告医保自负金额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我们认可,但至今没有实际发生我们认为不应当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方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给予我们七天时间审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次数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建议按每级2000元左右计算,被告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赔偿比例不超过70%;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青海驾驶湘E9MD**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邵州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邵州路与人大路交叉口地段,与右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邵公交大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梦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共花费医药费40213.8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青海垫付14000元,原告自己垫付16213.82元。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及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梦洁患有脑外伤后中度智力受损,并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青海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按照原告岳梦洁医疗费金额的10%承担非医保用药,即4021.38元。另查明,原告岳梦洁1999年3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鸟山村11组,为农村居民,系岳反修(法定代理人)的次子,并自2014年9月起至今在邵阳市计算机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并提供了学校证明、学费交纳发票及学籍卡。再查明,被告王青海所驾驶的湘E9MD**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06019T)以黄井岗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卡、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学校证明、学籍卡、学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岳梦洁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0213.82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1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实际住院31天需要2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05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883元(40520元/年÷365天×31天×2人);(6)交通费,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邵阳市计算机中等专业学校读书已满二年,依法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实情,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其中(1)-(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8)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68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1899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替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1899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189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青海承担70%即36329.3元(51899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569.7元。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且被告王青海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4021.38元,系其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42308元(156329.3元-10000元-4021.38元),对于被告王青海多垫付的费用9978.62元(14000元-4021.38元),应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岳梦洁赔偿款142308元(包括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王青海多垫付的费用9978.62元)。二、驳回原告岳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王青海负担1534元,原告岳梦洁负担53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青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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