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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牛巨堂、钟乐奇、伍慧、牛逸与谭逢升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巨堂,钟乐奇,伍慧,牛逸,谭逢升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637号原告:牛巨堂,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牛华军之父。原告:钟乐奇,女,1949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牛华军之母。原告:伍慧,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居民,住新宁县,系牛华军之妻。原告:牛逸,女,2007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牛华军之女。法定代理人:伍慧(系原告牛逸之母),住新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逢升,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巨堂、钟乐奇、伍慧、牛逸与被告谭逢升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巨堂、钟乐奇、伍慧、牛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逢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巨堂、钟乐奇、伍慧、牛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50000元,专项补助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牛华军(已死亡)与被告谭逢升等人共同投资探矿开采丰田乡马塘煤矿,共分为八股,每股100000元,当时牛华军与侯小军各投资了50000合占一股,所有合伙人共同推荐谭逢升为负责人。2013年省煤矿厅全面禁止开办小煤矿,该煤矿遂停止探矿开采,2015年湖南省财政厅以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2015年第一批商业性煤炭探矿权政策性退出作出专项补助资金补偿,丰田乡马塘煤矿共获得2229200元,该款由谭逢升个人全部领取。之后钟六生、莫海军、谭建军、伍慧就返还投资款与谭逢升产生分歧并向丰田乡司法所申请调处,经丰田乡司法所调处,双方达成协议,由谭逢升返还钟六生、莫海军、谭建军每人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钟六生、莫海军每人每股补助资金48000元,支付伍慧、谭建军每人半股的补助资金24000元,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委托钟六生向谭逢升领取侯小军所实际占有的半股投资款及补助金,谭逢升声称侯小军的投资款及补助款已汇入侯小军账户,事后原告知晓该款谭逢升并未支付,遂多次向谭逢升催要,但谭逢升一直只答应支付投资款,拒绝支付补助款。被告谭逢升辩称,马塘煤矿的性质为探矿权矿井,初始投资750000元,后期因资金不足又加入了王自荣成为股东,在该矿井被关闭后,2015年8月14日全体股东会议对矿井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共亏损了215259元,即每100000元投资亏损8810元,牛华军共投资100000元,按照原告诉请,原告请求由被告谭逢升支付投资款及补助金合计80000元,但被告已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银行汇款了70000元、4000元,被告只应该再支付余下的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牛华军(已死亡)与被告谭逢升等人共同投资探矿开采丰田乡马塘煤矿(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共分为八股,每股100000元,牛华军与侯小军、李新新各投资了50000元,共150000元,以牛华军的名义占一股半,所有合伙人共同推荐谭逢升为负责人。2006年9月10日,因资金短缺,该煤矿又加入了王自荣作为股东,约定由王自荣承担开采前的所有资金投入,原始股东不再进行追加投资。2013年,省煤矿厅全面禁止开办小煤矿,该煤矿遂停止探矿开采,2015年湖南省财政厅以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2015年第一批商业性煤炭探矿权政策性退出作出专项补助资金补偿,丰田乡马塘煤矿共获得2229200元,该款由谭逢升个人全部领取。2015年8月14日该煤矿召开了股东会议对矿井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共亏损了215259元,即每100000元投资亏损8810元,但该次会议牛华军(已死亡)的继承人、钟六生以及吴益清(已死亡)的继承人均未在场,事后也未签字确认。之后钟六生、莫海军、谭建军、伍慧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与谭逢升产生分歧并向丰田乡司法所申请调处,经丰田乡司法所调处,双方达成协议,由谭逢升返还钟六生、莫海军、谭建军每人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钟六生、莫海军每人每股补助资金48000元,支付伍慧、谭建军每人半股的补助资金24000元,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委托钟六生向谭逢升领取侯小军所投资在牛华军名下的半股投资款及补助金,谭逢升声称侯小军的投资款及补助款已汇入侯小军账户,但实际谭逢升并未支付。李新新投资在牛华军名下的50000元投资款已自行与谭逢升进行了清算。谭逢升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6日向伍慧通过银行汇款了70000元、4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第二份证据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第三份证据合同书、第五份证据对谭逢升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入股合同书、第三份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收条,该收条是矿井的财务管理人员所出具,同时符合本案所查明牛华军的出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对莫海军的调查笔录、第七份证据对莫海青的调查笔录、第十一份证据新宁县丰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该三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份证据钟六生的证言,该份证言中对于钟六生所称探矿过程中总开支不足200000元的部分,因缺少相应的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其他部分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份证据医疗鉴定,该份医疗鉴定能够证明牛华军的死亡,也是本案四原告能够作为适格原告起诉被告谭逢升的关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份证据调解协议书,该份证据是在丰田乡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二份证据协议书,该份证据是原、被告针对本案的一份调解协议,但四原告均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谭逢升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煤矿清算明细表,结合本院调取的煤矿账目无法核实煤矿的实际收入以及实际开支,该清算表没有具体的账目支撑,缺少相关的佐证予以证明,同时该份清算明细表缺少多位股东的在场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丰田乡马塘煤矿的股东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牛华军、侯小军、李新新各投资50000元以牛华军一人的名义与谭逢升等人合伙开采丰田乡马塘煤矿,在煤矿被强制关闭后,该合伙目的已无法达成,湖南省财政厅以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2015年第一批商业性煤炭探矿权政策性退出作出专项补助资金补偿后,该煤矿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后期王自荣入股后的资金投入明细账目,同时亦无法提供马塘煤矿的开支明细账,被告谭逢升所组织的股东清算仅仅只是粗浅的数字加减计算,清算明细表缺乏数据支持,同时该清算并没有得到所有股东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存有争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以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实际上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合伙事务中的账目无法查清,盈亏无法确定,双方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同时因为账目管理不规范,本院在审理中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原告牛巨堂、钟乐奇、伍慧、牛逸作为马塘煤矿的股东牛华军的合法继承人,没有提供被告谭逢升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证据,同时,本案实际上是对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谭逢升仅为个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牛巨堂、钟乐奇、伍慧、牛逸要求谭逢升分配专项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巨堂、钟乐奇、伍慧、牛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1400元,由原告牛巨堂、钟乐奇、伍慧、牛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人民陪审员  李中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