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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茂永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永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茂永明,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16年10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茂永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茂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茂永明与被害人刘某在平罗县城关镇“不夜城”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茂永明持匕首将刘某捅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小肠全层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裂创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对茂永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茂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茂永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茂永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茂永明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茂永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茂永明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茂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审 判 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