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下同)。被告人韩某,(原普兰店市)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有、王丽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因需补充证据于2016年8月1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9月14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有、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孙某系邻居关系。曾因被害人孙某怀疑被告人韩某偷其菜园里的水萝卜一事,引起被告人韩某不满。2015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孙某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前街大棚边相遇后,被告人韩某便因此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被告人韩某骑在被害人孙某身上继续与其厮打,致被害人孙某受伤。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因外伤致右侧第4-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系有机化合物所致精神障碍(有机磷农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孙某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现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病案病志材料;赔偿及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因邻里纠纷而引发,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