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伟红与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藏留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藏留蛟,藏天奇,周伟红,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魏希朝,许子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北。法定代表人:藏留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藏留蛟,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藏天奇,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红,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区(北环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西600米)。法定代表人:魏希朝,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魏希朝,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审被告:许子谦,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上诉人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因与被上诉人周伟红,原审被告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被上诉人周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伟红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向周伟红借款90万元的事实不清。周伟红应当提交转款凭证。二、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是否已归还周伟红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明。因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没有出庭,故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三、周伟红与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按照周伟红的说法,本案债权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在未按期还款且周伟红明知债务人严重违约、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周伟红未主张权利,而是在��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下落不明近5个月后才起诉,周伟红明知债务人不会参加庭审,从而使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将责任推给上诉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周伟红辩称,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上,周伟红与天霞公司之间借款开始时是130万,到期后展期中付款付息也是事实,剩余欠款90万元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不清及与魏希朝、天霞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周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周伟红与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借用原告现���130万元,借期60天,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率20‰,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还款30万元,余欠100万元经多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仍由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3日,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偿还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日。因天霞公司已停产歇业,魏希朝、许子谦下落不明,为此,周伟红诉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向周伟红借款9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转款凭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周伟红的合法权益,周伟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周伟红主张的利息请求,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关于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辩称魏希朝已经携款潜逃,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建议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意见,因本案属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因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与本案相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移送条件,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周伟红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宝隆公司、藏留蛟、藏天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向周伟红借款13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转款凭证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可以予以认定。关于还款金额,周伟红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收据,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据周伟红提交的证据认定还款数额,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借款事实不清及周伟红与天霞公司、魏希朝、许子谦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隆公司、藏留蛟及藏天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藏留蛟、藏天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 秋 宣审判员 耿 源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