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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与被告许水凡、邹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许水凡,邹天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0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负责人陈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许水凡,男,汉族,1951年5月27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后临港镇。被告邹天勇,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与被告许水凡、邹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水凡、邹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水凡于2011年3月2日向其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由邹天勇提供保证担保。该贷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至2016年3月24日仍欠本金30000元及4339.54元利息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向乐平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许水凡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339.54元,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邹天勇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利息证明,2.原、被告身份信息,3.循环贷款非自助贷款发放通知单,4.EMS快递单及挂号信收据,5.邹天勇的收入证明及承诺书,6.借款合同,7.欠款明细,8.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许水凡、邹天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以下称农行)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许水凡作为借款人,邹天勇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6022011006585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叁万元;二、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四、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六、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该借款合同有借款人许水凡及保证人邹天勇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水凡在循环接期内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日可延至2014年8月4日。但被告许水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邹天勇亦没有履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许水凡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433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水凡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水凡却没有依约按期还款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邹天勇自愿为被告许水凡担保,并在被告许水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因此,原告与被告邹天勇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水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邹天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被告许水凡、邹天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许水凡归还欠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邹天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水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39.54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其余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的标准加收罚息]。二、被告邹天勇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许水凡、邹天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芳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