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韩瑞江与陆海军、张春生、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江,陆海军,张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738号原告韩瑞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59XX****XX。被告陆海军,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张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东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257415-5。负责人XXX,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公司员工,电话:181XX****XX。原告韩瑞江与被告陆海军、张春生、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判,因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中止诉讼。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军、张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江诉称,2016年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陆海军驾驶被告张春生所有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壁山镇八仙沟路段时,与张子平驾驶我所有的冀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刮撞,造成张子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陆海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春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5,8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合计17,200.00元。被告陆海军未答辩。被告张春生未答辩。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陆海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江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韩瑞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陆海军负全部责任。2号证,冀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韩瑞江。3号证,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更换配件及工时费合计14,030.00元。4号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韩瑞江支出鉴定费400.00元。5号证,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韩瑞江支出施救费1,000.00元。6号证,修车发票2张。证明原告韩瑞江支出修车费15,8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韩瑞江提供的1、2号证无异议;3号证不予认可,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号证不予认可;5号证金额过高;6号证修理费用过高,票据不认可。被告陆海军、张春生对原告韩瑞江提供的1、2、3、4、5、6号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车损12,796.00元。2号证,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评估费3,000.00元。原告韩瑞江对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被告陆海军、张春生对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2号证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韩瑞江提供的1、2、4、5号证,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2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韩瑞江车辆损坏事实,费用支出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瑞江提供的3号证与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不符,本院对原告韩瑞江提供的3号证不予采信;原告韩瑞江提供的6号证修理费用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陆海军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壁山镇八仙沟村路段时,因雪天路滑,与对向行驶张子平驾驶的冀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刮撞,使张子平驾驶的冀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路下,造成张子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谢起合果树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起合、张子平无事故责任。原告韩瑞江车辆受损后,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冀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更换配件价格为11,090.00元,工时费3,000.00元,扣减残值60.00元,合计14,030.00元。原告韩瑞江支出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400.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冀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评估值为12,796.00元,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00元。原告韩瑞江车辆受损后的损失:车损12,796.00元,施救费1,000.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4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合计17,196.00元。另查明,被告陆海军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春生,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陆海军驾驶车辆与张子平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张子平受伤,原告韩瑞江车辆损坏,被告陆海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瑞江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陆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评估费,由原告韩瑞江负担。被告张春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瑞江车损、施救费合计13,796.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000.00元,应当赔偿10,796.00元。二、驳回原告韩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韩瑞江负担50.00元,被告陆海军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庚卯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 境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