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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连英与杨连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英,杨连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927号原告:杨连英,女,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系原告杨连英之女(一般代理)。被告:杨连芳,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杨连英与被告杨连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其开挖的流往原告房屋通道过的排水沟填平,恢复通道原状,且被告今后永不得干涉原告管理、硬化该通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双方均居住在大塘镇大塘村大见屯,且房屋相邻。2012年6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唯一通行的道路上挖开一条宽约30厘米的排水沟,将原告通行的道路完全隔断,阻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同时还严重地危害原告房屋的安全,一遇雨天,雨水就顺着上述被告挖开的水沟冲向原告的房屋,长年累月势必冲崩原告的房屋。同时被告的房屋已建成好几十年,一直往大塘至花岗的四级路路边排水,其改变排水流向影响原告的通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此找大塘村村委干部调解,但由于被告的横蛮无理,无法解决。2012年9月,经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填平了其所挖的排水沟。2016年8月,被告再次挖排水沟,其行为已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连芳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连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连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连英与被告杨连芳系同胞姐妹关系,双方居住在同一自然村屯,即大塘镇大塘村大见屯,且双方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往大塘村至花岗村的公路方向有一通道,系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被告的房屋位于该通道的前方左上侧,双方房屋相距约30米。被告的房屋原有一条排水沟往被告房屋通往上述原告通道的方向的被告房屋通道中流过进行排水。2011年被告建房时,将自己通道上的水沟填平,下雨时,被告房屋滴水和岭上流下来的水顺势流在被告通道的路面上。2012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己屋檐滴水的排水沟沿被告通道路基往原告房屋方向开挖一条宽30多厘米的排水沟,往原告唯一通行的通道路面经过,将原告通行的通道隔断,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一遇下雨天,雨水就顺着被告开挖的水沟往下流经过原告房屋的墙角,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影响,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其开挖的流往原告户通道过的排水沟填平,恢复原告户通行通道的原状;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填平了其所挖的排水沟。2016年8月,被告再次在原地点挖排水沟,将原告出行的通道挖断,影响原告及家人的出入通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连英、被告杨连芳既是同胞姐妹,又是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房屋的排水应在自己通行的通道范围内开挖排水沟进行,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上开挖排水沟排水,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造成了妨碍,遇下大雨,雨水往下流往原告房屋墙角边过,对原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原告诉请被告填平其开挖的在原告房屋通道上的排水沟,恢复原告通行的通道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今后永不得干涉原告管理、硬化该通道,因该法律事实尚未发生,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芳将其开挖的往原告杨连英户通道经过的排水沟予以填平,恢复原告杨连英户通行通道的原状;二、驳回原告杨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莫德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