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本市西尼尔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到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富丽达公寓楼7号楼106宿舍,撬门进入后,将室内被害人何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照相机和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为3120元;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为250元;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00元;被盗神州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0元。案发后,苹果手机、三星笔记本电脑、佳能照相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朱某某到库尔勒市西尼尔镇红旗路第三居民区A区297号院,溜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于室内的250元现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盗走。事后二人将250元赃款挥霍,将诺基亚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三星平板电脑价值为720元;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为500元。案发后,三星牌平板电脑、苹果平板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4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朱某某到库尔勒市西尼尔镇红砖厂旁养殖场,将被害人苏某某饲养的1只四岁怀孕母羊盗走后宰杀食用。经鉴定,被盗母羊(怀孕)的价值为8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6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两年内多次实施盗窃,第二起属于入室盗窃,第三起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2、第二起盗窃中,王某及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大部分赃物已追回;第二起、第三起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辩解书、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苏某某陈述、证人朱某、如某·阿伍提证言、被告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第3起实施盗窃的对象系年满75周岁老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本案第2起盗窃犯罪的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第2、3起同种盗窃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未追回赃物价值1100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