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门汉红、门国全、门汉文、门生虎、王银山、陈枝、李国佑、门国天、门国永与山西玉源和牛养殖有限公司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汉红,门国全,门汉文,门生虎,王银山,陈枝,李国佑,门国天,门国永,门国胜,门汉林,门国术,门国连,鲍恒明,贾有叶,鲍恒山,鲍恒有,山西玉源和牛养殖有限公司,应县臧寨乡小清水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汉红,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国全,男,194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汉文,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门生虎,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山,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枝,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佑,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国天,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国永,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以上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门汉红,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玉源和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和牛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臧寨乡小清河乡。法定代表人冯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晨观,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门国胜,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原告门汉林,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原告门国术,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原告门国连,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原告鲍恒明,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原告贾有叶,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原告鲍恒山,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原告鲍恒有,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第三人应县臧寨乡小清水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清水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门国宏,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门汉红等九人因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汉红及另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门汉红、被上诉人玉源和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小清水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日,出租方第三人(甲方)小清水河村委会与承租方被告(乙方)经公开平等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主要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愿将所有的位于村北的大西摊(地名)三支渠往南950米,机井往西80米,机井往东620米东西宽700米,合计面积997亩的荒滩地出租给乙方养殖种植。二、租期为50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61年8月31日止。三、租金共计50万元,于合同生效时由乙方一次性足额付清。另查明,山西玉源和牛养殖有限公司原名应县利群和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企业发展的需要,于2013年3月6日经应县工商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玉源和牛养殖有限公司”。原审认为,被告玉源和牛公司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第三人小清水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小清水河村北大西滩997亩荒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程序期限合法,并已实际履行,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该《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其未能提交承包合同及有关权利证书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代表人门汉红所称被告超合同约定多占出的土地,应由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就此另行起诉,本案原告对此并不享有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门汉红、门国全、门汉文、门生虎、王银山、陈枝、李国佑、门国胜、门国天、门国永、门汉林、门国术、门国连、鲍恒明、贾有叶、鲍恒山、鲍恒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17位原告共同承担。判后,门汉红等九人不服,上诉本院称,虽然玉源和牛公司与小清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是该公司当前占用土地的四至和面积均与事实不符,占用了上诉人的耕地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合同承包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合同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门汉红等人虽提交了陈枝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门国全、陈枝等人的《土地流转协议》,但《土地流转协议》出让方为上诉人一方,受让方是小清河村委会,约定的是上诉人一方已将土地流转给小清河村委会,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仍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就涉案土地有承包合同或其他权利证书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耕地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合同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门汉红等9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