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元碧与喻邦云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碧,喻邦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邦云。上诉人刘元碧因与被上诉人喻邦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所在龙坪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自2011年以来,原告因土地纠纷对村委会处理不服,多次与被告争吵发生纠纷。2015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再次到龙坪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与村委会工作人员王开伟谈土地纠纷事宜,因被告欲与王开伟离开办理其他工作,原告遂在办公室门口开始辱骂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打了两耳光,被人劝阻后,被告离开办公楼。后约半小时后,被告返回办公室,原告仍在村委会办公室称被打伤,村委会工作人员遂将原告送住遵义县龙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发生纠纷当天根据原告要求,又将其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骨囊肿。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垫付。2015年9月29日,原告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受伤误工期评定为15-2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7日。原告因此共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多次到相关医院进行检查,并购买零售药品。2015年10月23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罚款500元,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等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589.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34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3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因原告辱骂自己时没有采取克制态度,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因其亲属土地纠纷对被告进行辱骂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并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受伤导致误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较轻的事实,对其住院期间4天予以确认,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38873元标准计算,每天为106.50元(38873元/365天),计算4天合计426元。(2)、营养期评定为1-7日,确认4天,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120元(30元/天×4天)。(3)交通费:考虑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地点的实际需要,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100元。(4)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原告因受伤的损失合计1646元。被告赔偿50%为823元。庭审中,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9.50元,但鉴于原告被送住当地卫生院及遵义县人民医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所在单位垫付,其出院后自行检查并购买零售药品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打伤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为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未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可遵从其意愿。庭审中,被告未要求原告返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故本案中不予合并进行处理。据此判决:一、由喻邦云赔偿刘元碧损失8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元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刘元碧负担75元,由喻邦云负担75元。一审宣判后,刘元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50%的过错,是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被上诉人身为村主任,在办公室没有细心为村民解释,反而采取暴力手段,对本案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2、误工费是国家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一审法院擅自改变,且不支持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喻邦云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元碧对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其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刘元碧在办公室门口辱骂喻邦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喻邦云对刘元碧打了两耳光,2015年10月23日,喻邦云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罚款500元。刘元碧之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骨囊肿。刘元碧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元碧的损失,喻邦云应承担相应责任。刘元碧因其亲属土地纠纷对喻邦云进行辱骂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刘元碧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依法减轻喻邦云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喻邦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元碧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刘元碧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误工期评定为15-2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7日。故刘元碧的误工费应按18天计算为1917元(38873元/365天×18天),营养费按4天计算为120元(30元/天×4天),刘元碧因此共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000元。刘元碧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在当地卫生院及遵义县人民医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喻邦云所在单位垫付,其出院后自行检查并购买零售药品所支出的费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打伤造成。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元碧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917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1000元,共计3137元。由喻邦云承担2195.90元,其余由刘元碧自行承担。刘元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即:一、由喻邦云赔偿刘元碧损失8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元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喻邦云赔偿刘元碧各项损失2195.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元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喻邦云负担315元,刘元碧负担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