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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文山与马志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山,马志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668号原告:马文山,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志梅,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文山与被告马志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9.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27日13时许,因被告家修建羊场时,占用了原告家的草园子,原告找来彭阳县古城镇的干部调解。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朝原告的右肩膀打了3下,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妻子报警后,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员录制了笔录。原告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头痛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予以赔偿。马志梅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录制的原、被告笔录及证人笔录,原告质证后对证人杨生莲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证人马文学、秦士乾、马斌的证言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人马文学、秦士乾、马斌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7月27日13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家草园子的事情,经彭阳县古城镇的干部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欲打原告,中途放弃,后原告自己倒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杨生连陈述被告朝原告左肩部打了2下与原告陈述的被告朝其右肩打了3下及医院的伤情诊断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杨生连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被告修建羊场时是否占用原告家的草园子产生矛盾。2016年7月27日13时许,原告找来彭阳县古城镇的干部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欲用铁锹打原告,中途放弃,后原告自己倒地。事后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妻子报警后,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员录制了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现场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文山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