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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陈学明、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陈学明,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2013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张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星,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陈学明,男,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吴军,女,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夷山支行)与被告陈学明、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农商行武夷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明、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武夷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陈学明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2.陈学明、吴军归还农商行武夷山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3087.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3.对陈学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陈学明、吴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陈学明因购茶叶需要资金向农商行武夷山支行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8.405‰计算利息,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该借款用陈学明单独所有的位于武夷山市的房产,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武夷山支行领取了他项权证。同日,吴军就本案借款向原告银行出具《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以共同所有财产一起承担陈学明在前述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武夷山支行依约支付了借款80万元。但陈学明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共欠利息57182.8元,本金80万元亦未归还。农商行武夷山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农商行武夷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陈学明、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农商行武夷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农商行武夷山支行所述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以及欠款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商行武夷山支行与陈学明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武夷山支行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陈学明理应按约履行逐月付息义务,但陈学明自2015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约偿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以及解除合同。因此,农商行武夷山支行诉请解除本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学明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武夷山市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向农商行武夷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现陈学明未及时清偿本金,农商行武夷山支行有权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吴军向农商行武夷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吴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农商行武夷山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陈学明、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陈学明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二、陈学明、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57182.8元,合计857182.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案《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等。三、陈学明、吴军若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履行上述债务,则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有权以陈学明所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1元,减半收取6065.5元,由陈学明、吴军共同负担。陈学明、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