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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建军、吴凤群、吴凤祥与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吴凤群,吴凤祥,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638号原告:吴建军,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群,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祥,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萍,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艳,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军、吴凤群、吴凤祥与被告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原告吴建军、吴凤群、吴凤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萍、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军、吴凤群、吴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14460.00元,安葬费25233.00元,医疗费88.0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820.00元,共计380601.00元中的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300.5元,以上共计245300.50元;2.判令被告刘军连带赔偿原告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刘军驾驶小型普��客车从井研县集益乡方向往研城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2KM+900M交叉路口处,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在前左转往集益乡赛功村方向行驶由吴述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吴述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由井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吴述明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13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直受聘于井研县繁盛杂交柑桔专业合作社工作,每月工资约1500.00元且一直与其子吴建军一起居住、生活在井研县研城镇x村x号x栋x单元x层x号,根据相关规定,吴述明的损害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被���刘军作为肇事车辆川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4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对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死者年龄已高且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责任;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务农,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均无异议;3.同意按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刘军垫付的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因为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为“李祥军”,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被告刘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发票2张、《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LPC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刘军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收条》2张、鉴定费发票、《协议》、《机动车辆保��批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以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死者女儿即原告吴凤群在处理完丧葬事宜后返回务工地点的交通票据且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吴述明与吴建军的户口簿复印件、《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务工人员领取工资花名册》,二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吴述明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于2013年9月起在井研县繁盛杂交柑桔专业合作社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刘军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垫付死者运尸费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三原告及被告刘军均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刘军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吴述明出生于1947年9月1日,于2013年9月起在井研县井研县繁盛杂交柑桔专业合作社务工并随其子吴建军一同居住在井研县研城镇x村x号x东x元x层x号。死者吴述明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吴凤群、吴建军、吴凤祥,吴述明的妻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6年2月9日,被告刘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井研县集益乡方向往研城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2KM+900M交叉路口处,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在前左转往集益乡赛功村方向行驶由吴述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吴述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述明因抢救产生门诊费88.00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对吴述明的死亡原因鉴定为系闭合性胸腔损伤,双下肢大面积撕裂创,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为此产生鉴定费3000.00元。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7日认定被告刘军与死者吴述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合计50000.00元,并垫付吴述明运尸费1500.00元及死因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吴凤群因回家处理吴述明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820.00元。被告刘军系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二���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吴述明因抢救产生门诊费88.00元,有井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吴述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时年满68岁,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计算年限确定为12年。吴述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205.00元/年×12年=3144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本案三原告之父吴述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本院根据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0.00元。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吴述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应按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就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466.00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50元。被告刘军垫付的运尸费1500.00元属丧葬费范畴,应包含在丧葬费内。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吴述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82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死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吴述明死亡原因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因吴述明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8.00元、死亡赔偿金314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交通费82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73601.00元。二、关于本案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主张免赔10%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主张因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与被告不符而应当免赔10%,三原告及被告刘军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刘军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因抢救死者吴述明而产生医疗费88.00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88.00元。(2)除医疗费外,三原告尚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3513.00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尚有263513.00元(373601.00元-88.00元-110000.00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被告刘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刘军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军与死者吴述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刘军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3513.00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1756.50元(263513.00×50%)��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844.5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88.00元+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36756.50元)。二、关于被告刘军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垫付丧葬费、运尸费、鉴定费共计545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刘军垫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亦无异议。三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将被告刘军已预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经品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7344.50元(241844.50元-被告刘军垫付费用54500.00元);同时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向被告刘军支付54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7344.50元,支付被告刘军垫付费用54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军、吴凤群、吴凤祥各项损失共计18734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军545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建军、吴凤群、吴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00元,减半收取计813.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