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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3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志强于2016年5月30日8时30分许去至东莞市石碣镇润丰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蒙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约价值900元)停放在F219号铺位门口,遂将该自行车盗窃走。2、被告人刘志强于2016年5月31日18时许去至东莞市石碣镇润丰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兰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约价值900元)停放在X14号铺位门口,遂将该自行车盗窃走。3、被告人刘志强于2016年6月12日10时40分许去至东莞市石碣镇润丰市场安成加工厂门口,发现被害人廖某的一辆红色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价值1843元)停在该处,钥匙插在电源开关处,遂将该自行车盗窃走。后刘志强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被盗台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廖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志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蒙某、兰某、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志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志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志强退赔被害人蒙新卫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兰英春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