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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洪江与黄彦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江,黄彦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156号原告周洪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黄彦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周洪江与被告黄彦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洪江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江、被告黄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江诉称:巴彦县种畜场吴玉安、吴显义、吴显江、姜树新、姜国辉、姜俊丰、张兆文、张兆武、沈志忠在2016年1月1日前曾承包种畜场的土地,在期限届满前,种畜场已分别向上述人员送达要求其交纳2016年度的承包费,逾期另行发包。在规定期限内上述人员并未到种畜场交纳承包费。根据种畜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以上土地317.2亩发包给周洪江,双方签订《种畜场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期限3年,承包费一年一交,周洪江交纳了2016年承包费。黄彦海耕种其中49.3亩,周洪江要求黄彦海停止对49.3亩土地的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被告黄彦海辩称:黄彦海是包沈志忠的地,周洪江不应该起诉黄彦海,黄彦海也是花钱承包的地,属于第三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洪江、黄彦海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周洪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承包合同,拟证明:周洪江从种畜场承包土地。证据A2.会议记录、照片、催缴通知书,拟证明:黄彦海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所以场部将土地发包给周洪江。证据A3.职工大会通过的通知,拟证明:经多次通知未按时交款的,场部有权收回土地。证据A4.光碟2张,拟证明:周洪江承包土地后多次去量地,遭到黄彦海的阻挠。黄彦海对周洪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和黄彦海实际耕种的亩数不一样,实际种42.5亩;证据A2与黄彦海无关,黄彦海承包的是沈志忠的地;证据A3与黄彦海无关;对证据A4有异议,周洪江没去黄彦海地里量过地,黄彦海之前没见过周洪江。黄彦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土地转让合同,拟证明:黄彦海的土地是在沈志忠处承包的,一共42.5亩。周洪江对黄彦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块地现在由黄彦海耕种,所以起诉黄彦海。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4能够证实周洪江从巴彦县种畜场承包土地并且黄彦海耕种部分耕地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B1不能作为黄彦海合理合法耕种土地的依据,不能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巴彦县种畜场职工吴玉安、吴显义、吴显江、姜树新、姜国辉、姜俊丰、张兆文、张兆武、沈志忠未按时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种畜场将上述人员原承包的土地317.2亩收回后重新发包给种畜场职工周洪江,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种畜场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年,每年年初交纳承包费,周洪江交纳了2016年承包费。黄彦海耕种了其中49.3亩土地,地块分别位于五垧半10亩、东稻田8亩、年鱼叉12亩、百货地13.8亩、西北地2亩、十八垧3.5亩。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彦海耕种土地的行为是否对周洪江构成侵权。周洪江与巴彦县种畜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种畜场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即享有对合同中涉及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黄彦海耕种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关于周洪江主张的承包费损失因未举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洪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黄彦海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彦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49.3亩土地(地块位于巴彦县种畜场五垧半10亩、东稻田8亩、年鱼叉12亩、百货地13.8亩、西北地2亩、十八垧3.5亩)返还给原告周洪江经营;二、驳回原告周洪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黄彦海负担100.00元,原告周洪江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