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7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姜羚诉党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羚,党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788号原告:姜羚,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党莹,女,1981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原告姜羚与被告党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羚与被告党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党莹、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6300元、误工费689.66元、交通费953.9元、车辆贬值损失(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党莹、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8时3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西门,我驾驶我名下的×××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党莹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党莹所驾车辆左前与我车右侧接触,造成我车损坏。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定党莹负全部责任。我的车辆修理后,党莹拒绝支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党莹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姜羚主张的修车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赔偿30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党莹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修车费6300元,交通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8时3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西门,姜羚驾驶其名下的×××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党莹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党莹所驾车辆左前与姜羚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姜羚车辆损坏。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定党莹负全部责任。党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羚主张修车费,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63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其中维修费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维修结算单记载的车辆送修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经询,姜羚陈述称:6月20日中午修理厂给我打电话,说党莹拒绝支付修车费,让我过去交钱提车。党莹陈述称:修理厂6月17日下午联系我,说姜羚的车修好了,我当时跟姜羚协商让姜羚先去交钱提车,所以我没有去修理厂结算。姜羚主张交通费,称因车辆损坏期间使用“滴滴出行”上下班、接送孩子及见客户发生,向本院提交了:1、滴滴出行行程单,2、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党莹负全部责任,党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姜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党莹承担赔偿责任。对党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党莹实际承担。关于姜羚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价值贬损及非营运车辆因财产损害所产生的误工费,故对姜羚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姜羚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姜羚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车辆维修及行程单记载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经核实,姜羚的损失为:修车费6300元,交通费77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姜羚修车费六千三百元;二、党莹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姜羚交通费七百七十五元八角;三、驳回姜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姜羚已预交),由党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