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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国芳与郝霖锋、傅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芳,郝霖锋,傅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861号原告:王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霖锋。被告:傅兆敏。原告王国芳与被告郝霖锋、���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傅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霖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郝霖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750元承担),被告傅兆敏对借款1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郝霖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750元,每月1号支付利息,如不支付将在当月10日内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郝霖锋再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9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郝霖锋本息均未归还。被告傅兆敏与被告郝霖锋在被告郝霖锋借款10万元期间存在婚姻关系且用于家庭经营,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霖锋未作答辩。被告傅兆敏辩称,对被告郝霖锋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被告郝霖锋也是在骗婚,婚姻感情恶劣。请求驳回对被告傅兆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郝霖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本人郝霖锋今借到王国芳人民币伍万整(¥50000)。从2015年4月开始,本人承诺每月1号支付利息75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我将在当月10日内偿还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并撕毁该借条,特此约定。借款人:郝霖锋2015.3.4”。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郝霖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本人今借��王国芳人民币拾万元整,双方定于2016年4月9日前还清,不得延期不得违约,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自己承担。借款人:郝霖锋2015.10.20”。至今被告郝霖锋本息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郝霖锋与被告傅兆敏登记结婚。2016年4月19日,被告郝霖锋与被告傅兆敏经本院调解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郝霖锋出具的借条二份和被告郝霖锋与被告傅兆敏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郝霖锋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共为15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郝霖锋应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郝霖锋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郝霖锋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每月利息750元,符合上述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郝霖锋10万元���款,原告主张利息符合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原告10万元的借款在借条中约定不得延期归还,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自己承担,该约定系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兆敏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霖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芳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75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郝霖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