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曾繁敏与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敏,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129号原告:曾繁敏,男,1943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群,女,1948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曾繁敏与被告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梁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曾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敏诉称,我与被告李群前夫系同事关系。1997年8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现金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3%。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书面承诺:“本人借曾繁敏现金8万元一直未还,特承诺先用自己的工资来偿还,并定于2009年10月将其工资卡交与曾繁敏,工资由曾繁敏领取”。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共计通过银行向我归还借款本金30100元(700元/次×43次),尚欠本金499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群归还借款本金49900元[80000元(借款本金)-30100元(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已归还的本金),并支付以49900元为基数从1998年8月9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57600元,以上本息合计107500元。被告李群未作答辩。经���理查明:原告曾繁敏与被告李群前夫系同事关系。1997年8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3%。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一直未归还的事实,并承诺由原告领取被告的工资以逐步偿还其借款。之后,被告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通过银行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100元(700元/次×43次),尚欠本金49900元,原告遂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综合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并以实际���为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逾期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从1998年8月9日起至起诉时止,以499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57600元,没有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曾繁敏借款499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8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起诉时止期间的利息57600元,前述本息合计10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李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松涛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