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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雷、白洵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雷,白洵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302号原告:南京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33号金域中央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52334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雷,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白洵文,女,回族,1981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南京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物业公司)诉被告孙雷、白洵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溢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白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溢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74.54元、公共能耗费316.8元、违约金187.45元,合计2378.79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南京星河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星河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系星河广场业主,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拖欠未交。被告孙雷、白洵文未答辩。本院查明:2010年8月1日,南京星河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约定:原告对星河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不包含代收代交的公共能耗费),办公用房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按每季度,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第5日交纳,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数额10%支付违约金。被告孙雷、白洵文系星河广场13幢510室办公用房的业主,自2012年6月30日入住,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1874.54元、公共能耗费316.8元。原告2014年8月退出星河广场物业服务后,向被告催要上述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亦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雷、白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违约金合计2378.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上述物业服务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尤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