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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鑫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丹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35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鑫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鑫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冬梅。委托代理人:吴寿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冲飞,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丹委托代理人: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鑫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鑫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丹于2011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鑫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丹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15800元;三、驳回广州市鑫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鑫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鑫立达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鑫立达公司与杨丹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法改判鑫立达公司无需向杨丹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5800元;四、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杨丹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鑫立达公司与杨丹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仅为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偏信杨丹一方,仅凭双方往来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入资合作协议书》部分片面的条款,即认定���鑫立达公司与杨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完全采信杨丹对入职时间的主张,认为鑫立达公司与杨丹自2011年4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却对鑫立达公司的合理抗辩及提交的关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等核心证据反证置之不理,更在判决书中片言未提,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在2011年6月30日前,鑫立达公司与杨丹一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鑫立达公司与杨丹间也仅为“代理”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鑫立达公司与杨丹于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错误。(一)根据鑫立达公司与杨丹双方签订的《入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双方约定的合作开始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又根据杨丹提交的《鑫立达科技产品及方案认购合同》,合同所记载的最早日期也为2011年6月30日。也��是说,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双方的关系始于2011年6月30日,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主观臆断的认定鑫立达公司与杨丹间自2011年4月27日开始即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错误。(二)鑫立达公司与杨丹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是“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鑫立达公司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2011年6月1日开始,杨丹以鑫立达公司的“代理”身份与鑫立达公司间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由鑫立达公司授权杨丹对外以鑫立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业绩情况按比例提取代理费。2012年10月,杨丹入资鑫立达公司处,并以投资人的身份协助原告商洽广交会电子商务会员服务销售代理事宜,该项目于2013年3月25日商洽成功并签订《广交会电子商务会员服务区域销售代理协议》,杨丹仍以鑫立达公司代理身份对外开展推广销售,直至2014年3月,鑫立达公司与杨丹基于长期稳定合作的目的,由鑫立达公司正式聘用杨丹为公司员工,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鑫立达公司为杨丹购买了社会保险。1、根据鑫立达公司与杨丹在一审时均提交的杨丹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杨丹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鑫立达公司。2、双方提供的杨丹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同时显示,鑫立达公司自2014年3月,也即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开始为杨丹购买社保,直至杨丹2014年7月份提出离职。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入资合作协议书》中,包含对职位和工资的约定,就藉以认定鑫立达公司与杨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该协议是双方合作入资的协议,非劳动合同,其中对职位和工资情况的约定属于框架性约定,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双方存��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就包含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案中,根据杨丹提交的社会保险记录,鑫立达公司为杨丹购买社保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该记录还显示2014年3月前,杨丹的工作单位为“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上信息已明显可以认定鑫立达公司与杨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鑫立达公司与杨丹于2011年4月27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3月。二、虽然杨丹于2014年7月即向鑫立达公司表达了离职意向,双方也通过QQ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但事实上,杨丹却没有根据鑫立达公司的要求执行,而于2014年8月15日,在未获上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方面离职,更没有依据鑫立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请假流程履行审批手续。而一审法院却仅依据QQ聊天记录,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请假流程,片面的认为鑫立达公司同意杨丹请假至2015年3月2日严重的损害了鑫立达公司的管理秩序,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能等相关规定。1、根据鑫立达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杨丹早在2014年7月底就向鑫立达公司提出离职意愿,并于2014年7月28日,又通过QQ聊天软件明确告知鑫立达公司,其“决定做到下个月20日”,也即2014年8月20日。然而却在2014年8月15日,未经鑫立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离开工作岗位。更进一步讲,即使鑫立达公司同意杨丹自2014年8月21日请假至2015年3月2日,但杨丹却在2015年3月2日之后也没有回鑫立达公司上班。鑫立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杨丹已以其行动表明不履行QQ聊天中的相关约定。2、退一��讲,即使鑫立达公司与杨丹就请假事宜达成一致,杨丹仍需根据鑫立达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方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然而,本案中,杨丹并没有向公司提交书面的请假条,更无获得鑫立达公司领导的批准,出具正式的批准文件。杨丹在一审中谎称其应鑫立达公司的要求寄送了“请假条”更是违反逻辑与常理。如果鑫立达公司与杨丹已就请假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杨丹怎么不现场出具请假条并由鑫立达公司审批,反而是事后寄送所谓的“请假条”呢?同理,如果鑫立达公司与杨丹的QQ聊天记录已能作为鑫立达公司批准请假的依据,而无需另行履行审批手续,那杨丹又何须补充提交“请假条”呢?更何况鑫立达公司也从未收到上述“请假条”。3、正是因为杨丹在8月15日就不辞而别,才对鑫立达公司的业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导致了鑫立达公司巨大的财产损失。杨丹离职时的同事白某、周某甲、周某乙、廖某等人的证词,可以从侧面印证杨丹单方离职的真实性,更能证明鑫立达公司与杨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8月。4、鑫立达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杨丹支付了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结清了杨丹的工资。在此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杨丹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鑫立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杨丹在时隔一年多之后,才向鑫立达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足以证明杨丹与鑫立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因杨丹的单方离职而终止。三、如前所述,鑫立达公司与杨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5日终止,而杨丹于2015年1月24日才生育婴儿。生育行为明显属于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情形,一审法院却据此判决鑫立达公司向杨丹支付产假工资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改判如鑫立达公司所请。被上诉人杨丹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鑫立达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对于《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杨丹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问题。杨丹表示当时鑫立达公司成立时手续尚不齐全,所以要求我方自行挂靠公司购买社保。我方基于熟人关系,挂靠在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社保,但我方并不在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鑫立达公司表示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杨丹购买社会保险外,鑫立达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杨丹与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杨丹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问题。杨丹对此解释为由于当时鑫立达公司因手续问题无法为其购买社保才挂靠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社保,其与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鑫立达公司主张依据《缴费历史明细表》可以证明杨丹与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由于现实中个人挂靠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比较常见,在未提供劳动合同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杨丹接受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司的管理并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况下,仅凭广州时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杨丹缴纳社保费用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杨丹的解释予以采纳,对鑫立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鑫立达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鑫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鑫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