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华,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6年9月28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华和杜某原是重庆某物流公司驾驶员,被害人罗某某是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安技部经理。2016年3月22日13时许,杜某在沙坪坝区土主镇中心站卡口处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抢道发生矛盾,两家公司驾驶人员发生抓扯被劝开,随后双方管理人员赶到现场,在卡口值班室对矛盾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出来时双方人员发生抓扯,卢华、杜某等人与罗某某等人互殴,卢华持钢刀(长20cm,刀背锯齿状)将罗某某背部砍伤,杜某用套筒将罗某某头部打伤。重庆市铁路公安处沙坪坝车站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时,罗某某已被送住医院治疗,即安排明知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的杜某陪卢华到医院包扎处理后一同到团结村警务室接受调查,扣押了卢华用锯条所制的钢刀。卢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杜某伤害罗某某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因外伤致头部、背部损伤,左额顶骨粉碎性骨折伴轻度凹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体表瘢痕长22.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罗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华和杜某共同赔偿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卢华、杜某当庭共同赔偿罗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罗某某对卢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陈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重庆市铁路公安处沙坪坝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某物流公司情况说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卢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卢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因民间矛盾伙同他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卢华与同案犯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卢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华与同案犯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