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陈细须、林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细须,林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7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金泰大厦。负责人:彭才茂,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丽梅、何明,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细须,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映霞,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陈细须、林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丽梅、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细须、林映霞经本院于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金额为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该协议经过公证。原告与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34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执行利率8.589%。原告与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为34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执行利率8.589%。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12月23日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细须、林映霞归还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的贷款本金375708.47元、利息12477.82元、罚息1691.78元、复息377.83元(合计390255.9元);2、判令被告陈细须、林映霞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陈细须、林映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细须、林映霞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金额为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34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执行利率8.589%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为34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执行利率8.589%。四、《逾期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还款逾期情况及利息、罚息、复息金额。五、《诉讼费、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金额为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5年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4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合同执行利率以5.25%为基准利率,上浮63.6%执行年利率8.589%,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原告当日发放了贷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4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合同执行利率以5.25%为基准利率,上浮63.6%执行年利率8.589%,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原告当日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尚欠利息12477.82元、罚息1691.78元、复息377.83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细须、林映霞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陈细须、林映霞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本院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7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5708.47元;二、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截止2016年5月19日未支付的利息12477.82元、罚息1691.78元、复息377.83元;三、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复息与罚息利率相同);四、被告陈细须、林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805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李洪利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