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04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东哨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取名徐某。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仗,于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行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协商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4月份分居至今。2016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在喀左县利州街道某某汽车装饰门市门口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入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徐某因随被告生活,在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徐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分别付清本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冰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