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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089号原告:江某,男。被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江某与被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89,000元(暂计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煤矿当时出纳林某甲和实际管理人余某签字的收据。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公司理应及时偿还江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间利息8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8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被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