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唐小玲与梁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玲,梁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001号原告:唐小玲,女,瑶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贝佳,女,回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唐小玲与被告梁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7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通过邓海燕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14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47000。上述借款最后归还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三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147000元的事实;3.邓海燕银行卡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1张、桂林银行个人转账凭条2张,证明原告通过邓海燕转款1147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梁贝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梁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邓海燕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邓海燕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邓海燕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唐小玲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逾期不还则按违约金、赔偿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元/每天。”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唐小玲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逾期不还则按违约金、赔偿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元/每天。”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唐小玲人民币捌拾肆万柒仟元整,借期叁个月(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每月归还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2015年3月20日归还剩下的全部金额。”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上述借款共计1147000元,原告均通过邓海燕银行账户转帐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还款期限过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贝佳归还原告唐小玲借款本金114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计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