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和朋友在咸宁温泉桂花路畅想KTV饮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离开畅想KTV后,驾驶牌号为赣E×××××的凯迪拉克轿车在桂花路调头、停车时被咸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查获涉嫌酒驾并移送至交警二大队处理。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