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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东莞市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公路管理局,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眼路20号泰联商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陈秋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江龙大酒店9楼。法定代表人:陈嘉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利,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87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少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稻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珍,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公路管理局、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上诉称,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原审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在汕头市龙眼路,该地属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公路管理局、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东莞市厚街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