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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蒋明波与焦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波,焦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425号原告:蒋明波,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焦辉良,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蒋明波与被告焦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辉良向原告蒋明波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焦辉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焦辉良向原告蒋明波借款35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焦辉良向原告蒋明波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按3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焦辉良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焦辉良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焦辉良曾向原告蒋明波借款35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焦辉良向原告蒋明波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逾期按三分(3%)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焦辉良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焦辉良向原告蒋明波借款35000元属实,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焦辉良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蒋明波偿还借款。被告焦辉良至今未偿还借款,还应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为三分,结合当地交易习惯,该约定应为月利率三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最高规定,应该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焦辉良应向原告蒋明波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蒋明波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明波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明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蒋明波已预交338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焦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