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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林炎与任廷洪、孟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林炎,任廷洪,孟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112号原告:梁林炎,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任廷洪,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孟嫦,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梁林炎诉被告任廷洪、孟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林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廷洪、孟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林炎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廷洪、孟嫦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借款20000元给被告任廷洪,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出借20000元后,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廷洪、孟嫦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林炎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收据;4、借款合同。被告任廷洪、孟嫦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任廷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每月11日前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孟嫦系被告任廷洪的妻子,为被告任廷洪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作保证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任廷洪出借了20000元,被告任廷洪也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廷洪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孟嫦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林炎与被告任廷洪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梁林炎与被告孟嫦形成的保证担保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被告任廷洪出具的《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人民币合共20000元出借给被告任廷洪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任廷洪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任廷洪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任廷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任廷洪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原告主张被告任廷洪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嫦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孟嫦于《借款合同》中以连带保证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为被告任廷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孟嫦应对被告任廷洪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孟嫦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廷洪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廷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梁林炎;二、被告孟嫦对被告任廷洪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嫦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任廷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共520元,由被告任廷洪、孟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      少      彬人民陪审员 李      顺      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贤      园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