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谢冰峰与郎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冰峰,郎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783号原告:谢冰峰,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郏县。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东刚,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谢冰峰与被告郎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冰峰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冰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东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冰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初认识,后经被告介绍,原告在常州一工地上班,关系比较好。2016年1月4日,被告郎东刚称其北京有套房子年底需要向银行付贷款,并称只是走个账,1月底完事就能还钱,向原告借钱50000元,并约定1月底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交通银行新郑支行账号为62×××40的卡内转账50000元整。可是后来,原告在2月初催被告还钱,却发现电话已经停机,联系不上被告,几经周折联系上后,被告却称其出国、住院动手术等借口一再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郎东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谢冰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谢冰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郎东刚的转账记录、郎东刚的个人信息一张及原告谢冰峰与被告郎东刚的聊天记录13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借给被告郎东刚50000元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郎东刚于2016年5月26日上午9时53分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谢冰峰的举证,结合被告郎东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谢冰峰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交通银行新郑支行账号为62×××40的卡内转入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郎东刚于2016年5月26日上午9时53分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冰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郎东刚偿还借款,并提交了原告谢冰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郎东刚的转账记录及原告谢冰峰与被告郎东刚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郎东刚向原告谢冰峰借款50000元,经催要偿还10000元后,下欠4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郎东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郎东刚请求被告谢冰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冰峰偿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郎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