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天津朗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天津朗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特90号申请人:天津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法定代表人:路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朗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实道中部南侧凯祥花园61一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红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朗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出租总公司称,请求:1.确认出租总公司与朗日公司于2005年8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协商不成,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5年8月1日,出租总公司与朗日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一裁终局。”2016年8月24日,朗日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出租总公司向其偿还欠款1451400元,仲裁费用由出租总公司承担。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正式受理了该仲裁申请。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规定,仲裁条款中约定“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天津市有两家仲裁委员会,即天津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现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故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朗日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出租总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一、出租总公司和朗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05年签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于2008年5月成立,2005年签订《借款合同》时天津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天津仲裁委员会”,且《借款合同》中签订的是“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只多了一个“市”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能确定仲裁机构,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请求驳回出租总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天津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天津仲裁委员会”。《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津市仲裁委员”比“天津仲裁委员会”只多一个“市”字,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协商不成,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出租总公司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