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X文与马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文,马X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818号原告:林X文,男,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住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633。被告:马X国,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71。原告林X文与被告马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X国归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马X国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林X文借款30000元,有被告马X国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款条”1张交由原告存执。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马X国没有作岀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条”原件和复印件,证明被告马X国拖欠原告林X文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马X国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林X文借款30000元,有被告马X国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款条”1张交原告存执。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马X国应履行付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林X文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马X国负担。原告林X文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马X国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林X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亮审 判 员  朱子龙人民陪审员  马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