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牛区润达欣钢材经营部与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润达欣钢材经营部,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670号原告金牛区润达欣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邢明树,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陈其彬,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畏。原告金牛区润达欣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润达欣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欣经营部的经营者邢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欣经营部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四川信诚集团营盛大厦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合同项下所需钢材,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1月18日,签约代表刘林波与原告另行补充签订《付款计划书及抵押担保书》,确认应付货款合计644249.49元,同时承诺上述货款及垫资费于2016年1月前全部付清。然而时至至今,被告除支付了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垫资费。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钢材款及垫资费805943.4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每天每吨4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付清时止的钢材垫资费;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久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润达欣经营部作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久安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四川信诚集团营盛大厦项目建设所需的螺纹钢按GB1499.2-2007执行,所供钢材厂家材料全部是包检材料,价格随行就市。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乙方每批次需要钢材提前三天以书面传真、电话或短信的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将该批钢材送到乙方指定的使用现场。乙方指定现场收货人兰洋、何天亮,并全权委托现场收货人按合同约定对甲方所供材料数量、单价签字确认,甲方凭乙方指定的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材料清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甲方处购的每批材料,甲方给乙方的垫资时间是30天(即每批货到之日起30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付清每批次货款)。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款,则乙方每延迟一天付款,那么乙方将按照甲方送货总量每天每吨4元向甲方支付垫资费。若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采取措施立即收回所有全款,并甲方有权拉走所供材料,并由此造成的责任后果乙方全部承担。”前述《钢材购销合同》中久安公司一方除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外,在“签约代表处”还有刘林波的签名。2014年10月28日,润达欣经营部按每吨3200元的价格向久安公司交付了钢材200.495吨,价款共计641584元,久安公司的现场收货人兰洋在润达欣经营部的送货单上对前述钢材的种类、数量、价格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8日,润达欣经营部还按每吨3200元的价格向久安公司交付了钢材6.767吨,价款21654.40元,并为久安公司垫付了运费600元,该笔价款及运费由刘林波在润达欣经营部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久安公司至今尚欠润达欣经营部钢材货款644249.49元。庭审中,润达欣经营部向本院出示了一份润达欣经营部以甲方(供方)的身份与作为乙方(需方)身份的刘林波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付款计划书及抵押担保书》,其上载明:“一、根据甲、乙签订的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11月19日,刘林波欠润达欣经营部应付货款合计644249.49元,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将全部货款及垫资费全部付清。二、若乙方未兑现以上付款计划,则乙方同意将名下所属房产、汽车及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直至抵清所欠甲方所有货款及垫资费”,润达欣经营部主张刘林波与润达欣经营部之间系挂靠关系,润达欣经营部要求以《付款计划书及抵押担保书》证明久安公司至今尚欠润达欣经营部的货款644249.49元。润达欣经营部向本院明确《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费相当于违约金,是对润达欣经营部损失的一种补偿,润达欣经营部在本案中要求久安公司支付的垫资费是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久安公司实际付清货款644249.49元时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计划书及抵押担保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润达欣经营部与久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润达欣经营部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久安公司交付了价款共计663238.40元(641584元+21654.40元)的钢材后,久安公司应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日期即货到之日起30日内向润达欣经营部付清货款663238.40元。因久安公司向润达欣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久安公司举证证明,而久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久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润达欣经营部主张的久安公司尚欠钢材货款644249.4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润达欣经营部要求久安公司支付钢材货款644249.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润达欣经营部要求久安公司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644249.49元货款从2015年11月18日起的垫资费。就润达欣经营部的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因润达欣经营部与久安公司约定的垫资费实质是对久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导致润达欣经营部损失的计算方法,润达欣经营部可以要求久安公司支付垫资费,但是润达欣经营部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久安公司应支付润达欣公司的垫资费每日按欠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牛区润达欣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644249.49元;二、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牛区润达欣钢材经营部支付垫资费(垫资费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1月18日起,每日按644249.49元货款中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计算至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644249.49元货款时止);三、驳回金牛区润达欣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9.5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共计10499.5元,由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金牛区润达欣钢材经营部负担18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