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灿红与黄娟娣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娟娣,陈灿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娟娣,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灿红,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洋,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娟娣因与被上诉人陈灿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娟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被上诉人陈灿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娟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灿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灿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方,明显不公。一审判决对加工费总额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承认双方之间的加工业务不限于涉案的五份加工合同,而涉案的五份加工合同对加工的各服装款式均以GG开头,分别是GG001、GG004和GG009款式,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除GG001和GG004款式能与涉案加工合同相对应外,其余的#806、#808、#811、#812款式,与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款式无对应关系,加工的服装因款式不同而价格有差异,由此无法确定总的加工费用。一审判决对黄建国签收的送货单,认定是代表黄娟娣签收,无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黄娟娣自认其弟叫黄建国,但其弟并未为其签收过送货单,被上诉人对签收人是否黄娟娣之弟黄建国负有举证责任。二、关于已支付的加工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28万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已超过28万元,且在2013年年底前已全部付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货款明细表中明显遗漏了上诉人在2013年12月汇给许维兰的两笔合计5万元的款项。三、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表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履行时间年份应是2013年,而一审判决以没有明确年份而认定履行期限不明,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陈灿红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表示GG001款与806款、GG004款与808款、GG008款与811款、GG009款与812款相对应,像2013年10月3日的送货单显示GG001款、806三个色各50件,这充分说明GG001款与806款就是同一款,以8开头的款号都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在送货单上备注的,并且该送货单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相印证。如果上诉人主张该送货单是其他合同的货物,那么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合同,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货物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货物。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收到货物,故被上诉人依据送货单以及各款式的单价计算货物具有事实依据。2、送货单上签名的是上诉人的弟弟黄建国,与上诉人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送交上诉人的弟弟,由其代上诉人收货,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该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黄建国所写的,则应当叫黄建国到场进行笔迹鉴定。原审中一审法院也多次要求上诉人对此鉴定,但上诉人均不予理会,这恰恰说明该货物就是上诉人的弟弟签收的。若上诉人主张并非其弟弟黄建国所签,应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认为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及在二审开庭前未能提交任何的打款凭证,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打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的五个加工合同的款项。上诉人也承认除了本案合同外还有其他合同,且许多打款记录都无法显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所以即使有打款记录也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中合同的价款。上诉人提交的打款记录,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4、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五份加工合同的加工费支付,均只明确月和日,没有明确年份,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还款。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灿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娟娣支付陈灿红拖欠的货款509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99元,以上款项合计58125元;本案诉讼费由黄娟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5日,陈灿红与黄娟娣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陈灿红为黄娟娣加工GG001款棉服600件,单价125元,总价为75000元(少印花每件减5元),其中约定结算方式:10月15日之前付50%货款,10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具体数量按照实际大货进仓数量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3年10月8日陈灿红与黄娟娣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陈灿红为黄娟娣加工GG004款棉服750件,单价68元,总价为51000元,其中约定结算方式:10月30日之前付50%货款,11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具体数量按照实际大货进仓数量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6日陈灿红与黄娟娣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陈灿红为黄娟娣加工GG001款棉服400件,单价120元,总价为48000元,加工GG004款棉服500件,单价68元,总价为34000元,胆料1100米,每米2.4元,总价2640元,里料50米,每米4元,总价200元。其中约定结算方式:11月15日之前付50%货款,11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具体数量按照实际大货进仓数量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31日,陈灿红与黄娟娣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陈灿红为黄娟娣加工GG001款棉服200件,单价120元,总价为24000元,加工GG008款棉服1000件,单价70元,总价为70000元,其中约定结算方式:11月20日之前付50%货款,12月10日之前付清余款;具体数量按照实际大货进仓数量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1日,陈灿红与黄娟娣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陈灿红为黄娟娣加工GG009款棉服500件,单价56元,总价为28000元,其中约定结算方式:11月30日之前付50%货款,12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具体数量按照实际大货进仓数量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上述五份加工合同的总价款为329840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黄娟娣及其丈夫应国良、其弟黄建国签收的送货单,经陈灿红核算,陈灿红实际为黄娟娣加工服装的费用为330926元,黄娟娣已经支付280000元,余款50926元至今未付。陈灿红催讨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陈灿红变更案由,将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陈灿红与黄娟娣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灿红已按约将加工完的服装交付给黄娟娣,黄娟娣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全部加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灿红要求黄娟娣支付加工费509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签订的五份加工合同的加工费支付时间均只明确月与日,没有明确年份,属履行期限不明确,陈灿红可随时要求黄娟娣履行,陈灿红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黄娟娣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五份加工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对陈灿红要求黄娟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定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娟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灿红服装加工费人民币50926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陈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黄娟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娟娣向本院提交了陈灿红收款明细一份及银行汇款记录十页,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65000元,有七笔30000元的汇款记录没有汇入银行卡号记录,上诉人加注了是汇给被上诉人的。其中,支付给许维兰110000元,支付给陈灿红255000元,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只自认通过许维兰收款60000元,陈灿红自己收款220000元,明显是收付款项有遗漏,特别是2013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给许维兰的20000元和30000元。被上诉人陈灿红质证认为,汇款记录上没有显示收款人就是陈灿红,而是仅凭上诉人记忆进行加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对汇付给许维兰的款项,需庭后回去核实。但庭审后被上诉人陈灿红一直未向本院回复核实情况。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黄娟娣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实汇给案外人许维兰的款项为110000元,但其主张汇付给陈灿红的款项有25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灿红在二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10月份陈灿红和黄娟娣、应国良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据被上诉人称该通话录音资料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承认还有5万多元的款项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黄娟娣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审后向当事人核实。嗣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通话录音中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加工款双方说法各自不一,没有最后的确认结果。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陈灿红曾于2014年10月向黄娟娣主张过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该通话录音中,双方对欠款事实说法不一,故仅凭通话录音并不能达到陈灿红的证明目的。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五份加工合同的约定事实予以确认。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除涉案的五份加工合同外,尚有其他加工关系。陈灿红在起诉时自认收到黄娟娣交付的款项有280000元,其中通过许维兰收款60000元,陈灿红收款220000元,黄娟娣尚有余款50926元未支付。另查明,在涉案加工合同履行期间,黄娟娣共向许维兰付款110000元,除陈灿红起诉时自认的60000元以外,还另行于2013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别向许维兰支付20000元和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黄娟娣是否尚欠陈灿红加工费50926元?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黄娟娣尚欠陈灿红加工费50926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五个合同所涉加工费难以确定。送货单上所载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并不能完全相对应,陈灿红虽在一审期间已主张送货单书写的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存在相对应的关系,但这仅属其单方陈述,并未取得双方一致认可。再加上,黄娟娣主张双方除涉案的五个加工合同关系外,另外还有其他加工合同关系,对此,陈灿红并未否认,也认可双方另有加工合同关系。第二,实际收付款金额存在差异。根据黄娟娣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黄娟娣汇付许维兰的款项除陈灿红已确认的60000元外,还另行支付50000元,而陈灿红则认为黄娟娣在二审中主张向许维兰汇付的50000元款项已包含在其起诉时自认的200000元款项中,但对此陈灿红未能举证证明,且陈灿红自认的200000元款项收款时间是在2014年3月份,而上诉人二审主张另行支付给许维兰50000元的汇款时间是在2013年12月份,这明显是在二个不同的时间点。因此,仅凭陈灿红在一、二审期间所举证据,难以认定黄娟娣尚欠陈灿红加工费50926元。至于黄娟娣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灿红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双方的通话录音资料,上诉人黄娟娣对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再结合上诉人黄娟娣对被上诉人陈灿红主张双方在2014年5月曾有收付款的事实亦未持异议,而陈灿红于2016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陈灿红虽主张黄娟娣尚欠其加工费50926元,但因陈灿红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娟娣尚欠陈灿红加工费50926元的事实,陈灿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灿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黄娟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陈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