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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翁绍义与翁绍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绍义,翁绍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绍义,男194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绍润,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翁绍义因与被上诉人翁绍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绍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绍义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房屋地基的侵权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害恢复原状。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有住房一栋,该房屋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齐本宅空地及晒坪人工坎(含坎),南齐本宅晒坪人工坎(含坎),西齐本宅空地水沟(含半沟),北齐本宅后土坎(不含坎)。2015年10月,上诉人进行房屋改建,调整了原房屋的朝向,其朝向的调整,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屋檐滴水超过屋后坎,该后坎不是原房屋的朝向,而现房屋的朝向的后坎是原人工堡坎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根本不造成任何安全隐患,现有人工堡坎遗存;其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北齐本宅后土坎(不含坎),不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这一认为是极端错误的,因上诉人的所改建的房屋是移动朝向,对于现房屋滴水的地方是原老坎,没有超过自己宅基地的范围。其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建房屋的滴水所滴之外是属其所有。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而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赔偿极低。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赔偿问题,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所损害椽皮、檩子、屋上的瓦、人工工资合计折合2000元赔偿诉求,一审要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财物损失鉴定,上诉人贫困,无能鉴定,但上诉人已在庭审中多次释明,被上诉人不承担其2000元费用,应承担恢复原状之责;所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元是极不公正的。综上,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难以心服,故提出上诉,肯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翁绍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翁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椽皮、檩子及瓦折合人民币2000元;2、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地基的侵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翁绍义与被告翁绍润均为保靖县迁陵镇陇西村村民。双方为邻居关系,被告居住于原告房屋后坎上,双方居住房屋之间的土坎高约5米。原告翁绍义房屋宅基地四至界线为“东齐本宅空地及晒坪人工坎(含坎)、南齐本宅晒坪人工坎(含坎)、西齐本宅空地水沟(含半沟)、北齐本宅后土坎(不含坎)”。2015年农历10月,原告翁绍义将木房拆除改建,并调整原房屋朝向,导致改建木房左后檐滴水超过原房屋后坎水沟,滴水到屋后土坎半坎上。2015年农历11月,原告翁绍义与被告翁绍润为房屋滴水到土坎发生纠纷,被告翁绍润在保靖县迁陵镇陇西村村委会干部彭图贵、向远双、翁绍友、彭司兵调解监督下,将原告改建房屋左后檐超过坎下水沟的椽皮锯断30块,从左至右最长60厘米、最短10厘米,且从左至右尚有锯断的9块椽皮与檩子连接在屋檐上。原告翁绍义以被告翁绍润给其造成椽皮、檩子、瓦损失折合人民币2000元为由诉至法院,经该院释明,原告翁绍义仍坚持不作财物损失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本案损失赔偿和宅基地侵权问题的认定。首先,原告翁绍义改建房屋朝向后,致使屋檐滴水超过屋后坎下排水沟直接滴水到土坎上,有可能会引发土坎垮塌,给被告翁绍润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影响被告翁绍润的生产生活,应依法予以排除。被告翁绍润在村干部的调解监督下,将原告房屋左后屋檐滴水超过屋后坎水沟到土坎部分的椽皮锯断,该行为虽系排除屋檐滴水到土坎的妨害,但被告没有按农村木房修建方式将已锯断的部分椽皮、檩子完全去除,和将未锯断部分的椽皮檩子固定、瓦盖好,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元,系原告自行估价,且原告不进行鉴定,该院对其主张赔偿损失大小不予认可。由于本案损失系原告屋檐滴水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由被告给原告赔偿(去除已锯断部分的椽皮、檩子,修复未锯断部分屋檐)损失费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北齐本宅后土坎(不含坎)”,即原告房屋后的土坎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翁绍义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绍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翁绍义赔偿损失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翁绍义承担。二、驳回原告翁绍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25元,由被告翁绍润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翁绍润对上诉人翁绍义是否存在宅基地侵权问题及损失赔偿的认定。被上诉人翁绍润与上诉人翁绍义为上下邻居关系,被上诉人居住于上诉人房屋后坎上,双方居住房屋之间的土坎高约5米。上诉人翁绍义认为其房屋后的屋檐水所滴的土坎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但是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四至界线为“东齐本宅空地及晒坪人工坎(含坎)、南齐本宅晒坪人工坎(含坎)、西齐本宅空地水沟(含半沟)、北齐本宅后土坎(不含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北齐本宅后土坎(不含坎)”,即证明上诉人房屋后的土坎不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上诉人翁绍义自认为以其房屋中线为参照物,将其房屋北边的土坎理解为是东边的土坎,存在理解错误,上诉人北边的土坎并不是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2015年农历10月,上诉人将木房拆除改建,并调整原房屋朝向,导致改建木房左后檐滴水超过原房屋后坎水沟,滴水到屋后土坎半坎上,有可能会引发土坎垮塌,给被上诉人翁绍润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应依法予以排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翁绍润在村干部的调解监督下,将上诉人房屋左后屋檐滴水超过屋后坎水沟到土坎部分的椽皮锯断,该行为虽系排除屋檐滴水到土坎的妨害,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农村木房修建方式将已锯断的部分椽皮、檩子完全去除,和将未锯断部分的椽皮檩子固定、瓦盖好,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偿损失费5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翁绍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翁绍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自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