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8行审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唐桂云、徐长春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徐长春,唐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8行审174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47号。法定代表人蒋颂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长春,男,汉族。被执行人唐桂云,女,汉族,系被执行人徐长春之妻。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高征决[2015]x19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执行人徐长春、唐桂云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和被执行人徐长春、唐桂云上年度总收入情况,对其作出新高征决[2015]x19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徐长春、唐桂云社会抚养费各8395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679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日依法作出的新高征决[2015]x19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高征决[2015]x19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责令被执行人徐长春、唐桂云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16790元。二、本案执行费152元,由被执行人徐长春、唐桂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马宁审判员  马小凤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