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谢祖良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38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谢祖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8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房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祖良,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谢祖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6511.5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8日的利息为7410.32元、滞纳金为23184.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41。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谢祖良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声明已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59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核发卡号为40×××41的中银白金信用卡1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截至2016年9月8日尚欠本金86511.53元,利息7410.32元、滞纳金23184.6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案件,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中国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未按照领用合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86511.53元,利息7410.32元、滞纳金23184.69元,被告应立即偿还给原告。对自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有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祖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6511.5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8日利息7410.32元、滞纳金23184.69元,从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谢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爱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秀丽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